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金字第21號
原 告 : 邱馨卉, 錢士英, 錢劉孫英, 張育維, 何志鴻, 林文翔, 徐兆逸, 李楓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 陳培峻
原 告 : 蕭婉玲, 賴美霞, 蔡陳阿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 蔡孟潔
原 告 : 邱可豫, 蘇振枝, 黃順, 黃玫晏, 王怡珊, 黃美綺, 蔡家容, 蘇雅萍, 嚴玉珍, 葉維新, 黃苑惠, 李慧芳, 傅宙經, 劉玟伶
兼上二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賴志賢, 張玲玲, 謝勝文
被 告 : 陳宣銘 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王川溢, 歐邑楓, 廖文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 張世和律師, 游璧瑜律師
被 告 : 羅雯, 阮苓, 余建明, 陳燕萩, 田振宇, 郭振源, 趙欣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趙子翔律師,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 藍偉, 施紹宏, 謝秀粢, 方文伶, 盧柳君, 呂隆欽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被 告 :
楊朝欽
徐兆彰
吳權家 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邱美杏
梁書綺
許一婷
簡志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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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志賢美金肆拾 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羅雯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玲玲美金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羅雯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馨卉美金壹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許一婷應連帶給付原告錢士英美金壹拾萬柒仟元及被告陳宣銘、王川溢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被告陳燕萩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許一婷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許一婷應連帶給付原告錢劉孫英美金壹拾萬伍仟元及被告陳宣銘、王川溢自民國一百零七年1二月十日起、被告陳燕萩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許一婷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陳宣銘、簡志維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育維美金貳拾陸萬元及被告陳宣銘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被告簡志維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17算之利息。
(七)被告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志鴻美金柒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田振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翔美金貳拾萬柒仟元及被告陳宣銘、王川溢、田振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被告陳燕萩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田振宇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兆逸美金參拾萬元及被告陳宣銘、王川溢、田振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被告陳燕萩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陳宣銘、王川溢、陳燕萩、田振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楓蕙美金貳拾萬柒仟元及被告陳宣銘、王川溢、田振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被告陳燕萩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陳宣銘、邱美杏、余建明應連帶給付原告蕭婉玲美金陸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被告陳宣銘、余建明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被告邱美杏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陳宣銘、邱美杏、余建明應連帶給付原告賴美霞美金壹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被告陳宣銘、余建明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被告邱美杏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陳宣銘、王川溢、歐邑楓、吳權家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勝文美金柒萬零壹拾捌元,及被告陳宣銘、王川溢、歐邑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被告吳權家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羅雯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陳阿梅美金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陳宣銘、梁書綺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可豫美金貳萬肆仟元及被告陳宣銘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被告梁書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六)被告陳宣銘應給付原告蘇振枝美金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七)被告陳宣銘應給付原告黃順國美金參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八)被告陳宣銘應給付原告黃玫晏美金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九)被告陳宣銘應給付原告王怡珊美金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被告陳宣銘應給付原告黃美綺美金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